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到银行按揭购房,离婚后贷款该由谁来承担?近日,江安县人民法院水清法庭审理了一起借款纠纷案件,小夫妻离婚后,房贷未再偿还,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所产生的房贷债务需两人共同偿还。
2011年9月21日,刘先生与赵女士因购买位于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世纪新城的住房,向中国农业银行江安支行按揭贷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1年9月21日至2031年9月20日)。其后,刘先生与赵女士双方感情逐渐破裂,于2015年4月办理了离婚登记,二人在离婚时达成协议,按揭所购房屋归刘先生所有,故赵女士辩称房子不是她的, 她与按揭贷款已没有关系。此后,刘先生与赵女士从2015年7月开始拖欠贷款不还,截止2016年1月16日,二人已连续拖欠借款7期,共欠下银行贷款本金243781.24元、利息8820.56元,该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查明,因购买房屋所产生的债务系刘先生与赵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赵女士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均签字摁手印,夫妻共同债务由刘先生与赵女士共同偿还。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案中, 刘先生与赵女士向银行借款购房,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刘先生与赵女士共同偿还。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该解释亦清楚地说明,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所作的分割处理,并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
(刘岳) |